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宗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0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1年5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429號卷第60至61、65、66頁);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071公克、驗餘淨重0.1049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429號卷第13-1、4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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