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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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惠君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其酒後騎車尚未實際肇事、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已離婚、於警詢時自陳家境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犯罪事實
一、陳惠君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嘉157線與嘉50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