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899號聲請人 莊華香
筱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龎映同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莊華香為被繼承人龎映同之配偶,聲請人 龎筱諄 為被繼承人龎映同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莊華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龎筱諄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於104年8月27具狀陳稱:本人莊華香、龎筱諄於103年8月22日當天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後於104年4月間得知四川成都有奶奶遺留之房屋持分,故聲請拋棄繼承等語(參見聲請人104年8月27日陳報狀),顯見聲請人於103年8月22日已知悉其得為繼承,而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之起算日亦與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尚有應繼財產無涉,然其卻遲至104年8月1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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