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儀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5、843、13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美雲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儀瑾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何儀瑾詎猶不知悔改,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2、3小時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5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接受詢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6年3月5日9、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4月10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0日14時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松林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