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柯碧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柯碧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犯意」應更正為「之單一包括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於
101年11月13日某時起,再犯本件賭博罪,顯不知悔改,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營期間、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被告黃柯碧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柯碧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年11月13日起,迄同年月15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至90元之代價,向黃柯碧花下注簽賭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乃係以臺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如與臺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倍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70倍彩金;如簽中「四星」,可贏得7,500倍彩金;如簽中「台號」,可贏得9至28倍彩金,如全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黃柯碧花所有。嗣於同年11月15日21時許,為警持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黃柯碧花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柯碧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賭單2張扣案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自101年11月13日起,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簽賭單2張,均係供賭博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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