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怡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邱怡介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警詢時雖稱:同年5月20日乃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遭警查獲當日,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施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安非他命為1333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5277ng/ml),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闡述綦詳。本件被告尿液檢體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反應,且檢出之濃度非低,足認被告於101年6月25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猶未戒除毒癮,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被告邱怡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介前於民國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0月3日、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搶奪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6年度員簡字第412號、96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顆粒予以燒烤成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6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號住處,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怡介經傳未到,雖其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5月20日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6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1年6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0月3日、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1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