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易儕犯攜帶兇器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詹易儕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四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五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將前開第一、二、三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1月15日、1月15日、4月15日、2月
15日、4月,並與業經減刑之第四、五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
8月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中洲科技大學立體停車場3樓,見 王建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於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約手掌長,業經丟棄而滅失),並下車拾起地上之石塊,打破王建宏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再侵入車內持上開剪刀剪斷汽車音響之訊號線,竊取王建宏所有之汽車音響、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2個背包(內有光碟及論文研究資料等物)、高速公路回數票5張、手機
1支及數目不詳之零錢。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嗣經王建宏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建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
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易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指紋卡各1份、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大小約手掌長度,且可剪斷汽車音響之訊號線,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本案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四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五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將前開第一、二、三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1月
15日、1月15日、4月15日、2月15日、4月,並與業經減刑之第四、五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