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30號原告 盧韻如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王雅楨 律師被告 陳盧秋芬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9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3萬7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姑姪關係。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因其伯父 盧碧崑
之贈與,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8;嗣盧碧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其所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則分別由其配偶 周佳惠 、其母 盧林玉汝 繼承而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而後 盧林玉汝復 將其名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贈與其孫(即被告之子) 陳韋伸 。是以,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周佳惠、陳韋伸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1/2、1/4、1/4)。
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然被告並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
有人同意,核屬無權占有。原告業於111年7月5日函請被告出面協談,被告雖於翌日收受卻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以市場租金行情每月2萬8000元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
㈢被告雖提出兩造於110年6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
(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書)辯稱其係基於系爭分配協議書之買賣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暫不論被告所提書證內容有多處修改、與原告所留存者不同,系爭分配協議書訂有期限,被告屆期未履行,是系爭分配協議書已屬無效。至被告再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原告之母 楊美蓮 均罹患惡性腫瘤,因被告霸佔系爭房屋,造成原告一家僅能在外租屋居住。原告生活已不優渥又有病痛纏身,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正當權利行使。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自111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盧林玉汝於62年間,以其配偶 盧榮華 之父 盧有田 (即盧林玉
汝之公公、盧碧崑及被告之祖父)提前分配之家產所得60萬元及自有資金,購置系爭房地,供盧林玉汝一家(包括長子盧碧崑、長女 盧雪容 、次女陳盧秋芬即被告、次子 盧朝燧 )共同居住使用。
㈡因系爭房地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之故,盧林玉汝為顧及家庭成
員之心理並維持平衡,故另出資150萬元購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地(下稱光復南路房地),並欲由被告及盧朝燧平均持有;但考量貸款條件,盧林玉汝遂借用當時任職於銀行之盧碧崑名義,將光復南路房地登記在盧碧崑名下。嗣盧碧崑擅自出售光復南路房地,經被告、盧朝燧表示不滿,雙方長期發生爭執,時至盧碧崑110年間生病末期,其言也善,遂同意改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盧朝燧(因盧朝燧於102年間死亡,故其權利則由其女即原告取得)平均持有。
㈢兩造預料日後平均持有系爭房地情形,不利於系爭房地之妥
善經濟利用,是以兩造於確定即將收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前,先行協議系爭房地之未來處置方案,遂於110年6月15日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之補償,原告則移轉其所受讓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並簽署系爭分配協議書為憑。
㈣俟盧碧崑於110年6月20日依旨將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後,不幸於被告積極籌措辦理移轉系爭房地剩餘半數應有部分所需稅金之際死亡,而盧碧崑配偶周佳惠更與盧林玉汝以調解分割遺產方式,各取得系爭房地遺產之半數(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經被告爭取後,盧林玉汝始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再贈與被告之子陳韋伸。
㈤由上緣故可知,盧碧崑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故承盧
林玉汝購置系爭房地供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之意,同意包含被告在內之家族成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即盧碧崑與盧林玉汝、盧雪容、盧朝燧及被告間,已成立無償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多人使用借貸契約,且因家族情誼,將系爭房地作為家族產業,一同居住用益;而原告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亦知之甚明,自小到大均無任何意見,更為盧朝燧之繼承人,應受其拘束。況且,兩造業已合意由被告承購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是被告乃係基於系爭分配協議書之買賣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認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退步言,原告於甫受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即基於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未見系爭房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尤其另一共有人為被告之子陳韋伸),在毫無溝通協調情形下,強以民法第821條越俎代庖,要求被告遷讓房屋,實已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㈥另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亦不合理。依系爭
房屋現狀,裝潢破舊、磨石子地板、舊式洗手台毫無裝修,天花板及牆壁香油煙燻黃黑不堪,門框木條腐朽碎裂,磁磚、牆壁破裂甚具危險,舊式鐵窗鏽斑明顯,應無每月租金2萬8000元之行情,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法定租金計算已足。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返還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乙節負證之責。
⒉被告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分配協議書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云云,惟觀諸系爭分配協議書第2條第5項已約明:「本協議經雙方簽字後即刻生效,三個月內未收到作價補償款則本協議書無效」(見本院卷第207頁),再審酌系爭分配協議書簽署日即110年6月15日,兩造均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足認系爭分配協議書應係兩造就日後可能共同取得(產權各半)之系爭房地為買賣(民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該買賣附有「三個月內乙方(即本件被告)未給付補償款」之解除條件。又被告復已自承並未按期履行系爭分配協議書所訂補償款支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系爭分配協議書業經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當無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雖再辯稱前開第2條第5項約定與買賣契約性質不符,屬無效記載,且原告於締約當時即以簡易交付方式履行出賣人義務,故系爭分配協議書不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補償款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08至109、398頁),然「買賣」非屬不得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如:身分行為、單獨行為等),且原告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時既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無被告所稱已簡易交付系爭房屋占有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盧碧崑與盧林玉汝、盧雪容、盧朝燧、被告就
系爭房屋業已成立多人使用借貸契約,即盧碧崑同意盧林玉汝、盧雪容、盧朝燧、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係因盧碧崑之贈與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復為盧朝燧之繼承人,故原告應受該多人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經查:
⑴證人盧雪容到庭結證稱:我爺爺盧有田賣掉臺北市的房
子後,有留下一些錢,我們就用這筆錢買了系爭房地,因為我父親那時候已往生,所以我母親盧林玉汝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盧碧崑名下,當時盧碧崑21歲,而我19歲;買了系爭房地後,是由奶奶 蘇罔腰 和我們四個兄弟姊妹一起居住, 盧陳玉汝 則跟同居人住在光復南路房地;時至72年間,我用自己的錢買了與系爭房屋相鄰之7號2樓房屋,盧朝燧便先帶著他一家三口跑過去住,我想大家都是一家人所以不跟他計較,而我自己則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到36歲結婚時(約78年間)才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而證人周佳惠亦到庭結證稱:我於86年間認識盧碧崑時,系爭房屋就是由被告一家人居住,而盧碧崑當時是住在7號2樓;盧碧崑是說系爭房屋本來是他們盧姓一家人居住,後來人口多了、盧雪容也買了7號2樓,才一部分的人住到7號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⑵由上二證人所述可知,盧碧崑取得系爭房地後,初由盧
碧崑、盧雪容、被告、盧朝燧等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後盧朝燧、盧雪容則先後於72年間、78年間遷出。本院審酌盧碧崑與盧雪容、被告、盧朝燧為兄弟姊妹至親,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與盧雪容、被告、盧朝燧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且未收取對價,衡諸情理,應可認盧碧崑於盧雪容、被告、盧朝燧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與其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期限(詳如後述);而盧朝燧、盧雪容日後遷出,則可認其等使用系爭房屋完畢而返還。質言之,盧碧崑與盧朝燧、盧碧崑與盧雪容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分別於其等遷出系爭房屋時消滅(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參照);至盧碧崑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因盧碧崑生前迄未請求返還,而繼續存在於盧碧崑之繼承人與被告之間。又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盧碧崑既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原告非該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執其與盧碧崑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抗辯,自嫌無據。
⑶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辯以
原告明知盧碧崑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又有長期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外觀事實,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仍應受盧碧崑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6、110至111頁)。惟依證人盧雪容前開所述,盧碧崑同意盧雪容、被告、盧朝燧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時,彼此應未約明借貸期限;證人周佳惠亦證稱:我跟盧碧崑結婚時,盧碧崑跟我講過他好幾次都很想請被告一家搬走,因為已經住得夠久了,不過當時被告的兩個小孩還小、我也跟盧碧崑說我們自己有房子住,所以事情就按下來了;後來100年左右,被告的小孩長大了,但是又剛好被告配偶 陳慶麟 過世,盧碧崑又把事情拖下來;盧碧崑有照顧家人的心情,但家人自己也要振作,盧碧崑跟我講過好幾次,被告自己有先生、有小孩,他們要負責自己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審酌兄弟姊妹間固可能因親情考量而提供房屋供手足居住,然此等親誼仍與子女對父母除親情外更有感謝撫育之恩、反餽照護父母生活起居等孝道倫理不同,除有明確約定或具體事證可證,並不能僅以親情之聯繫而推認使用借貸期限係以借用人終老、無繼續居住或房屋不堪使用為定;再考量對被告負扶養義務者,尚有其成年子女 陳思穎 、陳韋伸,且扶養義務順序先於盧碧崑(民法第1115條規定參照),而盧碧崑須另對其配偶周佳惠、母親盧陳玉汝負扶養義務,且周佳惠、盧陳玉汝之受扶養權利復先於被告(民法第1116條規定參照),加之其等扶養義務發生與否均繫於不確定事實(受扶養權利人即被告或周佳惠、盧陳玉汝能否維持生活及有無謀生能力,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因認盧碧崑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縱認原告應受盧碧崑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因盧碧崑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3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原告亦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併予指明。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則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⒉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就系爭房地本可按其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原告及其家屬前經證人盧雪容請求遷出7號2樓房屋、現時係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之情,亦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結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80頁),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應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⒊至被告質疑原告未先與另一共有人即被告之子陳韋伸溝通
協調、系爭房屋仍為共有狀態,原告應無法適法居住其中等節(見本院卷第76、456頁),則屬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內部關係,縱令屬實,亦難執此遽認原告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不許其請求。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591元: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告110年7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後,即對原
告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經原告以111年7月5日內湖東湖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仍置之不理(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無法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上開催告日即111年7月6日(見調解卷第25頁)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原告固提出591網站招租廣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為
每月2萬8000元(見調解卷第13、27至33頁),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僅為簡易裝潢、附屬設施(如洗手台、鐵窗等)老舊、屋況未經整理,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與原告所提招租廣告之房屋為中等裝潢、木製地板,且窗明几淨,顯有落差,是難以此認定被告所受利益程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參;再審酌系爭房屋位在住宅區內,鄰近有公園、公立托育中心等公共設施,且距主幹道即中山路2段僅百餘公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此有周遭環境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爰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8%定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又系爭土地面積171.99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萬1440元,而系爭房屋111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5萬53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納書可按(見調解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243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3591元【計算式:〔(21,440元/平方公尺×171.9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155,3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8%÷12≒3,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屬不當得利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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