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上訴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參加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黃微雯 律師

被上訴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馬鈺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瑞聰,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內搭參加人產製之LED燈條,使用製造生產電視機,售予訴外人ToshibaVisualSolutionsCorporation(下稱TVS公司)。訴外人日商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亞化公司)指控該電視機使用之LED及其製造方法,侵害其日本專利權,對TVS公司提起專利權侵害禁制令等訴訟(下稱日本訴訟),經東京地方法院判決後,雙方均提起上訴。參加人為支援其客戶抗衡日亞化公司所為專利權訴訟,解決日本訴訟衍生爭議,基於各方關係人層層交易,被上訴人與TVS公司簽訂第二次MOA,兩造、參加人則簽訂三方MOA,兩造就日本訴訟所衍生因零件供應關係可能發生損害賠償等權利義務關係,悉依三方MOA之約定。被上訴人既依第二次MOA第2條之約定,給付TVS公司因日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關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自得依三方MOA請求上訴人給付。而依日本訴訟確定判決,TVS公司應賠償日亞化公司之本金、利息、消費稅合計為日圓1億7,228萬7,123元;且被上訴人依第二次MOA約定,尚須代繳TVS公司收受前述款項相關所得稅賦新臺幣1,053萬1,051元,上訴人均應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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