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猥褻色情漫畫書肆拾本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47號被告乙○○、甲○○所犯妨害風化案件,被告業據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猥褻色情漫畫書40本,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犯罪使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照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復參酌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觀之,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又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甲○○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即販賣猥褻物品罪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59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8月1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2人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猥褻色情漫畫書40本,係屬被告等人公然陳列、販賣
而持有之物,係屬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審查意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又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業如前述,聲請意旨所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