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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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下午0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緣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無擔保總債務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308,00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掛號郵寄申請資料,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原本在昇財麗禧酒店擔任臨時炊事工,每月平均薪資僅11,000元,且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尚須獨自扶養二名年僅15歲、12歲之未成年女兒,每月充其量僅能負擔3,000元,詎遭元大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每月4,000元、利率2%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已於99年4月起改至優美客多大飯店擔任臨時計時餐飲服務工,4月份工資為16,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存摺明細、支出證明、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聲請人雖陳報協商時於昇財麗禧酒店擔任臨時炊事工,每月薪資為11,000元等情,惟經本院函請昇財麗禧酒店查覆聲請人任職期間及每月薪資,嗣據昇財麗禧酒店以99年7月12日98麗禧管字第005號函回覆:「查無其相關於昇禧酒店任職之資料。」,有該覆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97年12月份到優美客多大飯店任職,目前擔任清潔員,平均每月薪資19,800元(含每月底薪16,000元、每日伙食費60元、平均每月工作獎金2,000元),此有該飯店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支配之金額約有19,8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已於83年7月28日與前配偶離婚,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1116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829元【計算式:(9,829×2)÷2=9,829】。經核縱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9,800元之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29元,倘依元大銀行提供之協商條件按月償付4,000元後,則僅餘5,971元,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之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之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9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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