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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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開封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罰金減刑為新臺幣3000元確定。詎仍未知警惕,復於98年10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與 陳火全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陳火土、蘇文火(以上2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4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通鹿巷250號「賜安堂」前廣場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1副為賭具,以10胡為底,於玩家胡牌時,由其他玩家各支付新臺幣10元(下同)予胡牌者,如是其他玩家放槍,則由放槍者支付胡牌者10元之方式,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4副(已開封1副,未開封3副)及賭資20元。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火全、陳火土、蘇文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草圖1紙。
㈣現場照片4張。
㈤扣案之四色牌4副(已開封1副,未開封3副)及賭資20元。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本件被告甲○○既係於「賜安堂」前廣場為警查獲,而該處乃開放之公共空間,供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且隨時可自由進出,不需受特定時段之限制,則被告本件所為,自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聲請意旨以被告係於「賜安堂」前「公眾得出入之廣場」賭博財物,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時之僥倖,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已開封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未開封之四色牌3副,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該未開封之四色牌3副原即置於「賜安堂」前廣場,不知係何人所有,業據被告甲○○及同案共犯陳火全、陳火土、蘇文火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偵卷第7-14、48頁),堪認非屬本件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