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謝佶潤
被   告  洪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規定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車主 李炫毅 ),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2,
900元,因系爭車輛遭撞擊後無法同以往正常出入,需以計
程車及捷運代步,以致於支出代步交通費用17,870元,另系
爭車輛遭撞擊後不能行駛也無法發動,故停放於私人停車場
,期間產生停車費、車輛過期檢查罰款、車輛檢查費用、車
輛復牌申請費用、車輛鐵牌費用、車輛稅金及燃料因事故未
使用之費用、車輛未使用之保險費用等合計36,610元,訴外
人即車主李炫毅復將上開車禍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總
計請求被告賠償共117,380元(62,900+17,870+36,610=117
,380),系爭車輛雖尚未修復,然被告仍應賠償系爭車輛
因毀損已減少之價額、支出代步交通費用17,870元,以及期
間產生停車費、車輛過期檢查罰款、車輛檢查費用、車輛復
牌申請費用、車輛鐵牌費用、車輛稅金及燃料因事故未使用
之費用、車輛未使用之保險費用等合計36,61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38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就車禍
有過失之事實,有其提出系爭車輛車主李炫毅債權讓與證明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0月16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2,900元部分:原告
雖有提出承鑫汽車材料出具之估價單為據,但查,上開估
價單金額62,900元,包含工資、鈑烤34,400元、零件28,
500元,惟系爭車輛係84年6月出廠,有本院自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含零件28,500元項目部分,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汽車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5年5月,實際使用年數超過5年,
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即2,850元,故加
上工資、鈑烤費用34,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37,250元,逾此金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原告請求支出代步交通費用17,87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不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其餘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停放於私人停車場之費
用、車輛過期檢查罰款、車輛檢查費用、車輛復牌申請費
用、車輛鐵牌費用、車輛稅金及燃料因事故未使用之費用
、車輛未使用之保險費用36,610元部分,經查,原告請求
上開車輛停車費、罰款、牌照、燃料稅等費用之發生,與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2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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