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7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7464號聲請人碧瑤江山第四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共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鴻文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00,000元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載,到期日民國101年8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洪鴻文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碧瑤江山第四期管理委員會」。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均無背書之記載,且受款人名稱就形式上觀之,亦與聲請人不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