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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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汽車旅館內,」後方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於前開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
5年,然其於上開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1039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102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附命緩起訴及法院判決執行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不一定且需扶養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被告林志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8月23日,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前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峰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濫│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顏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