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顯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顯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壹叁叁公克、零點零玖零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前科情形: 蕭顯豐 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97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8、1369、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後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
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經與第1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度訴字第7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前揭第4、5、6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與前揭第3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蕭顯豊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1次。嗣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經警發現有異而進行盤查,被告即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行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淨重分別為0.5133公克、0.0907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交予警方查扣而自願接受裁判,且配合警員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顯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133公克、0.0907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四)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子1支。
(五) 蕭錦本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遇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有前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並交付身上之毒品、施用工具而自首,及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蕭錦本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之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審酌其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133公克、
0.090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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