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90號聲請人高雄市鳥松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正成 相對人 何謝竹妹
何佩蓉
何美蓮
何秀霞
何重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拍賣之不動產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