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60175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以原告設置「弘城砂石行」,在南投縣○○鎮○○段942及944地號等2筆土地內(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砂石、設置鐵皮屋及砂石洗選碎解設備,經被告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赴現場會勘查明屬實,認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96年9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60182588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開立之被告機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其違規地點記載為○○○鎮○○段942、944地號部分土地」,違規面積記載為「約19853平方公尺」,惟原告並未於942地號上有興建鐵皮屋辦公室,堆置砂石及砂石洗選設備等違規情事,且被告機關既已實地請所轄地政事務所以GPS(衛星定位系統)查證坐落地號,卻於製發裁處書時未將該查證結果作為附件隨同裁處書寄送原告,則其裁處書上所記載原告違規之實際地點、範圍及限期應改善之範圍(究違規地號為942、944地號分別何「部分」之土地),未明確指出,使原告無從遵行,反而以「考量本案之坐落地號、面積、位置均係原告提供」,推斷本件「顯然原告已明暸違反區域計畫法位置」,故本件才「未檢附位置圖」,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且內政部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設置鐵皮屋及砂石洗選碎解設備之行為,有被告機關96年8月16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違規照片4幀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未能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係指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例如本件違規地點應○○○鎮○○○段」,被告機關於答辯時一再誤植○○○鎮○○○段」),如在「認定事實」上即有錯誤,應不得以「更正」方式為之。本件被告機關就違規地點於96年9月27日裁處時,即認定為○○○鎮○○段9
42、944地號部分土地」,並表示本件係「96年8月16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是日,由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實地以GPS查證坐落地號,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興建鐵皮屋辦公室、堆置砂石及砂石洗選設備等之位置位於○○鎮○○段942、944地號內」,經原告一再提出質疑,才在「處分後」之97年1月31日至現場重新測量,發現實際上違規地點確實僅位於同段944地號土地內,卻不肯承認實際測量及認定事實錯誤,反而以「鑑於本府曾因類此案件而遭撤銷原處分之案例,避免因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執行斷水斷電,而造成賠償事件,是以,本案擬函文更正本府96年9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60182588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所載違規地點並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行政行為如何使人民信服?且認定事實前後不一,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並非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逕以更正之事項。
(三)退步言之,本件縱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等情者,亦為「弘城砂石行」,弘城砂石行為合夥組織,並非原告之獨資商號,原告僅為弘城砂石行合夥商號之代表人,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被告機關於裁處書以原告「甲○○(即弘城砂石行)」為受處分人,並非適法,其處罰對象亦有違誤,此參酌鈞院9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然查,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設置砂石場者,為順益砂石行,而順益砂石行為合夥組織,並非 石世貴 之獨資商號,石世貴僅為順益砂石行合夥商號之代表人,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為合夥組織之順益砂石行所違規使用,被告以石世貴為受處分人,並非適法,其處罰對象即有違誤」即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及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於96年8月16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是日,由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實地以GPS(衛星定位系統)查證坐落地號,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所興建鐵皮屋辦公室、堆置砂石及砂石洗選設備等之位置位於系爭土地上,為釐清其坐落位置,原告檢附其坐落地號(蓋章)及範圍(面積)並檢附地籍圖影本佐證;因其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關即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本以96年9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82588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予以裁處6萬元之罰鍰,並限其於裁處書送達3個月內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
(三)關於原告主張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違反明確性原則乙節,鑑於被告機關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實地係請所轄地政事務所以GPS(衛星定位系統)及地籍圖查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位置,而非由所轄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因而無複丈成果圖,原告所陳未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裁處書內,顯係誤解:且考量本案之坐落地號、面積、位置均係原告提供,顯然原告已明瞭違反區域計畫法位置,故被告機關於96年9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82588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未檢附位置圖,是以,原告主張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違反明確性原則,顯然有誤。針對違反區域計畫法位置,被告機關於3個月改正期限屆至,於97年1月31日複勘,經由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協助指界,並作成會勘紀錄,本件違規位置係位於同段944地號土地內,未位於同段942地號土地屬實,經查其實際違規位置及面積並未變更,僅係被告機關96年9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82588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地號記載錯誤,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辦理更正在案。
(四)至於原告主張受處分人記載「甲○○(即弘城砂石行)」之處分對象有誤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弘城砂石行為非法人團體,其設有負責人甲○○,由其負責人代為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故受處分人記載為「甲○○(即弘城砂石行)」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分別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設置「弘城砂石行」,在系爭南投縣○○鎮○○段942及944地號等2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內堆置砂石、設置鐵皮屋及砂石洗選碎解設備,經被告機關派員於96年8月16日赴現場會勘查明屬實,製有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相片可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佐證,因認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96年9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60182588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訴願決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雖非無見。
三、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而合夥組織具有團體性,屬非法人團體,依據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準此,對合夥組織予以處分,其受處分人之記載應為「○○商號名稱」、「代表人○○○」,始為適法。至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商號負責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不能直接對商號處罰,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其記載為「○○○即○○商號」(最高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弘城砂石行」係於80年5月24日設立,乃合夥組織,其負責人為原告 吳大方 之事實,有被告機關投建商營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本院卷第13頁)可稽,揆諸上述說明,「弘城砂石行」違反首揭規定,被告機關對其處罰,其受處分人應記載「弘城砂石行」,並以原告吳大方為其代表人,始為適法;然原處分受處分人確記載為「吳大方(即弘城砂石行)」,此有原處分附卷(本院卷第33頁)足憑,顯見原處分係以「吳大方」個人為其處罰對象,從而,原處分就系爭違規之處罰對象已有違誤。又被告系爭處分「違規地點」欄原記載○○○鎮○○段94
2、944地號部分土地」、「違規面積」欄記載「約19853平方公尺」,嗣於97年1月31日再行會勘結果,認系爭「違規位置確係位於同段(按即營子段)944地號土地」內,遂以97年2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700342512號函更正原處分違規地點為○○○鎮○○段○○○○號內土地」(見本院卷第66、67頁);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機關再次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21日會同被告職員丙○○(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弘城砂石行」吳大方現場指界測量結果,「弘城砂石行」使用範圍分別○○○鎮○○段○○○○號面積20916.13平方公尺與同段「943」地號面積3844.71平方公尺,合計24760.84平方公尺乙節,復有前開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2日水第二字第0970002194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第
112、113頁)可證,則「弘城砂石行」違規使用之確實地號與使用位置如何,原處分未予究明,亦有違誤。原告訴訟論旨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至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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