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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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830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8月17日晚上,犯罪地點在臺北市松山
區五分埔好樂迪KTV店內,施用毒品方式為以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982公克)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故不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㈣另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8月17日,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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