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54號原告勝曜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輔佐人丙○○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許哲彥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過訴願程序始得為之,若未經訴願程序而逕行向行政法院起訴,即為法所不許。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合法申請工廠登記,經營預拌混凝土買賣為業,既有之砂石碎解洗選場等重要機械設備均設置在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被告因整治大甲溪河川行水公共工程,將上開部分土地劃為行水區(即分割後增加之同段112-448地號土地),上揭機械設備被迫拆遷。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以水三管字第09502016880號函通知原告已完成上網發包工作,並辦理查估作業,核定原告所有施設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3,003,696元,並於96年6月13日水三管字第09650057530號函告知拆遷補償費亦同一數額,僅附加「對拆遷補償費有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告對上揭公文均無異議,兩造即應受前揭公文書之拘束,具有公法上之效力。惟為求早日平息乃自行僱工進行拆遷作業,經被告於96年7月31日派員查驗無誤,旋即請求被告撥付補償費,詎被告竟擅自片面減縮補償費為793,868元。被告稱原告未有營業及電力設備位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外等情,均非屬事實。對於被告同意之793,868元補償費因不合理尚未領取,乃依被告前揭96年6月13日水三管字第09650057530號函意旨原告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被告96年11月19日水三管字第09602016930號函之系爭處分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3,003,696元等語。
四、被告答辯之理由略謂:㈠被告為執行河川區域內砂石碎解洗選場拆除作業,因原告部
分廠區位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位河川區域線內),致有拆遷之必要,為保障其合法權益,被告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辦理地上物暨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俾憑核發拆遷補償費用。經生產力中心以94年4月7日「地上物暨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核估拆遷補償費計793,868元整。經被告以94年6月6日水三管字第09402007940號函將生產力中心查估結果暨拆遷補償費用數額(即793,868元)通知原告,原告接獲後認有未符,以94年6月12日陳情異議書對查估報告內未列有原告營業損失及電力設施費用等項向被告陳明異議,被告以該異議書作陳情書,故未送交訴願機關。被告雖再以94年6月21日水三管字第09450064710號函復原告,仍依上開水三管字第09402007940號函辦理,惟原告仍未能接受且再以96年6月30日再陳情異議書請求再為查估,經被告再委請生產力中心對原告營業損失及電力設施費用等項目為查估後,生產力中心以94年8月23日中營字第09402918號函復查估結果,搬遷補償費用數額(電力設施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為2,209,828元;惟該函說明二內亦併載有「本案勝曜實業其現況機器設備均閒置於現場,現況並無營運,且電力設施非設於徵收範圍內,是否符合補償規定請貴局審查之」等在案可憑,被告以96年6月13日水三管字第0965005753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搬遷,並以3,003,696元為搬遷補償費用。原告拆除河川區域內設施後,向被告請求發給搬遷補償費,惟被告於簽核撥發補償費用時,因案內有關原告營業損失及電力設施費用部分尚有疑義,經以96年10月30日水三管字第09602015950號函請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署釋示,案奉經濟部水利署96年11月5日經水政字第09651278010號函復,對原告營業損失及電力設施費用部分為不宜發放之裁示。被告爰以96年11月19日水三管字第0960201693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原3,003,696元搬遷補償費用之核定,改以793,868元為補償拆遷費用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未經訴願程序,逕向大院提起訴訟。
㈡原告起訴未依訴願前置之法定要式程序,起訴與法未符:按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由於課予義務訴訟相較於一般給付訴訟,乃是特殊的給付訴訟類型,因此,在課予義務訴訟適用範圍,即不得再提起同法第8條規定一般給付訴訟。再按,當事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如對行政機關核定之法令合法性有疑義而加以爭執時,則應先請求該管機關重新核定,法院尚不得代替行政機關為之,在請求行政機關重新核定之前,當事人請求權尚未確定,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是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申請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否則起訴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狀以「一、被告就96年11月19日水三管字第09602016930號函所為之拆遷補償費決定應予撤銷。二、原告應受領給付之拆遷補償費為3,003,696元整。」原告所陳顯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就本件為撤銷訴訟,暨依同法第5條第2項後段「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惟查前揭訴訟程序,均應依法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倘訴願為駁回之決定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踐履訴願前置之法定要式行為;未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而逕向大院提起訴訟,其所為,誠難認與法相符。一般給付訴訟當以原處分機關已做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而負有給付之義務,進而拒為給付之事實行為為前題,斯時,具確定請求權之受處分人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而免為訴願前置之行為;若否,其請求應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所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於本件既以撤銷被告96年11月19日水三管字第09602016930號函處分為請求,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應踐履訴願前置之法定程序,其率向大院為本件訴訟,與法顯有未符。
㈢原處分與法有據:依內政部89年12月3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
第8971251號函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款「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是須以補償者,除依法取得營業所需證照外,尚須有營業之事實,方符發給補償費之要件。原告容有取得主管機關相關證照而准許營業,惟依查估單位生產力中心94年4月7日及94年8月23日二次查估報告中,均載明原告未有營業之事實。是被告原處分中減列營業損失與法有據。原告電力設施位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外,非屬搬遷標的,自無發給補償費之必要:原告據為請求之電力設施,係位徵收範圍之外,此有生產力中心前開94年8月23日中營字第09402918號函說明二附卷可稽。是系爭電力設施既非位處徵收範圍之內,自無拆遷之必要,被告亦無予以補償之義務。原95年10月11日水三管字第09502016880號處分經被告撤銷,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受其拘束,蓋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有營業事實(拆遷部分)及電力設施非位拆遷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自不得核發前開營業損失及電力設施費;若否,則與法有違,被告漏未詳查,前以95年10月11日水三管字第09502016880號處分內將其納入,該處分顯屬違法行政處分,是被告於層奉經濟部水利署函示後,即撤銷上開處分,同時將減列後之拆遷補償費核予原告,是該處分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所定,已無拘束力,原告以公文書之公定力為由,主張其效力,尚屬有誤。原告對本件營業情形及電力設施位置當非無知,其未依誠信協助被告完成查估作業,甚對查估單位所為事實,執詞以辯,致有被告誤將營業損失及電力設施費納入拆遷補償費之失,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其主張難認有理由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告在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等機械設備,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買賣為業。被告因整治大甲溪河川行水公共工程,將上開部分土地劃為行水區(即分割後增加之同段112-448地號土地),上揭機械設備需予拆遷。被告乃於95年10月11日以水三管字第09502016880號函通知原告已完成上網發包工作,並辦理查估作業,核定原告所有施設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為3,003,696元,並於96年6月13日水三管字第09650057530號函告知拆遷補償費亦同一數額,僅附加「對拆遷補償費有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以其中電力設施非設於徵收範圍內及原告並無營運,以電力設施及營業損失不宜發放為由,而以96年11月19日水三管字第09602016930號函將前開拆遷補償費3,003,696元予以撤銷,並核定設備拆遷費為793,868元。惟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將被告96年11月19日水三管字第09602016930號函之系爭處分撤銷,核其所提起之訴訟種類屬撤銷訴訟。準此,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則其請求之拆遷補償費3,003,696元,即尚待該訴願結果而定,其合併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法第5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收受被告96年11月19日水三管字第09602016930號函處分後,即於96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聲明不服,請求將原拆遷補償費減縮決定應予撤銷,原告應受領給付之拆遷補償費為3,003,696元等語,有異議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意思,並於96年12月17日以水三管字第09650136230號函予以函復(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即應依訴願法相關之規定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