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1列「 林保羅 」應更正為「吳振鵬」。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是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之裁定本旨者,自亦可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1列「林保羅」係「吳振鵬」之誤載,屬顯然錯誤,亦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