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5日14時許,至台中市○○區○○路○○號○○公園內倒垃圾,結識在該公園聊天之甲女(代號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張○○,甲女及張○○向甲○詢問公園內有無廁所,甲○表示公園內沒有廁所,但其住公園附近,可以至其住處上廁所,並帶同甲女及張○○前往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上廁所。詎甲○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上完廁所,在其住處客廳等待隨後上廁所之張○○時,站立甲女身後,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將其右手搭在甲女右肩上,以其左手觸摸甲女臀部數秒鐘,迨張○○步出廁所撞見始停手。其後甲○於同日2時30分許,隨同甲女及張○○返回○○公園時,見張○○走在前面,復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旁突以右手觸摸甲女左胸部乳房數秒鐘,俟甲女情急大喊張○○,張○○回頭,甲○始停手。嗣甲女不甘受辱,當場阻止甲○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張○○於偵查中之供述,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有違反性騷防治法犯行,辯稱當天伊至○○公園倒垃圾,一名女子向伊招手,伊前去與該女子及另
一男子聊天,伊想說該二人可能要上廁所,主動要該二人至伊家上廁所,在伊家時,該女子先上完廁所,伊並沒有趁該男子上廁所時摸該女子臀部,後來伊等三人一起回到○○公園,伊也沒有去摸該女子胸部,該女子就拉住伊手說
要報警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98年12月
25日14時許,伊至公園倒完垃圾,甲女叫伊至公園椅子坐,當時張○○坐在甲女旁邊,甲女在喝啤酒,伊邀請甲女及張○○至伊家坐,至伊家後甲女說要上廁所,上完廁所換 張優甲 上廁所,甲女就問伊的床在那,伊告訴甲女伊床在一樓,張○○上完廁所,伊與甲女及張○○一起回到公園後,甲女叫伊去買6瓶啤酒請她,伊告訴
甲女伊沒有工作,所以沒錢云云;另於偵查中供承甲女曾牽伊手;而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想說甲女及張○○可能要上廁所,主動要甲女及張○○至伊家上廁所,甲女沒有要求伊請客云云,前後不一。且被告與甲女及證人張○○素不相識,無特別緣由,不管係主動邀約同往其住處坐,或主動提議至其住處上廁所,均有違常情。
至於證人張○○與甲女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復與被告無任何怨隙,於偵查中所證伊與甲女在涼亭聊天,被告拿垃圾來倒,伊等問甲○這邊有無廁所,甲○說他家在公園附近,就帶伊等去他家上廁所,甲女先上廁所,伊上完廁所出來,看到被告將右手放在甲女肩頭,左手摸甲女屁股,伊等出來後,被告又跟著出來,伊走在前面,被告站在甲女旁邊,以右手摸甲女左胸部,伊在前面聽到甲女喊伊阿甲,伊回頭看到被告的右手還摸在甲女胸上等語,既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述相符,足可認定告訴人甲女之指述非虛,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二次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左手觸摸告訴人甲女臀部,及以右手觸摸告訴人甲女左胸部之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除曾因賭博罪經判處罰金三千元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逞私欲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甲女臀部及胸部,引起告訴人甲女嫌惡感,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告訴人甲女之心理創傷,行為可議,事後否認上情,亦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