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如下:㈠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受僱於馨宇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馨宇公司),並被派駐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四七號之「鮮境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該大樓保全管理工作,並負責代收、付大樓住戶繳交水電等費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該工作地點,收受該大樓住戶交付保管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因業務所持有之金錢其中一萬二千三百元予以侵佔入己,並即用罄。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為馨宇公司負責人乙○○現場稽核時發現。甲○○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在乙○○之陪同下,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並向員警陳述犯罪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㈡案經馨宇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馨宇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警衛值勤日誌簿影本。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三、被告甲○○受僱於馨宇公司,並被派駐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四七號之「鮮境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該大樓保全管理工作,並負責代收、付大樓住戶繳交水電等費用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於收受該大樓住戶交付保管之費用,竟將其中一萬二千三百元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告訴人馨宇公司負責人乙○○現場稽核時發現侵占行為時,被告即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在證人乙○○之陪同下,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並向員警陳述犯罪經過,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怠忽其保全職權,不思以合法管道謀求所需金錢,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侵占犯行,嚴重破壞大樓住戶對於管理公司之信賴,有害社區和諧,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數額非鉅,且於犯後自首犯罪,深表悔悟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害人馨宇公司負責人乙○○達成和解,並當場將所侵占之款項全部清償完畢,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並當庭表示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於論告書中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雖另有一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然該案尚未經本院判決,仍應認被告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此說明)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馨宇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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