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南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沙交簡字第61號、90年度豐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21日、9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2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於97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並更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自行騎乘機車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而為警查獲」及刪除證據所引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南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2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於97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