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芝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芝芳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劉趙鑾 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16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16號被告徐芝芳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芝芳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三街往金華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上開成章三街1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左偏直行,因而自後方擦撞其同向前方由行人劉趙鑾所拉著的資源回收推車,致劉趙鑾倒地,受有右肩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趙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芝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趙鑾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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