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陸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3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陸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陸川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起,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服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酒後即當天下午5時15分許騎乘牌照687-DAZ號機車,欲出外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途經宜蘭縣○○○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當天下午5時35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陸川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機車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從事臨時工性質之工作、家庭狀況為小康、品行尚可,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28亳克,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屬初犯、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此次係屬初犯,犯後已知所悔悟,酒測值雖達每公升0.28亳克,然未肇事,且平日係以從事臨時工性質之工作,財力非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已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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