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隆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案件,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9年11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4月20日,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加油站,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山葉牌、型號:5CSMH(L)、號碼:0000000號船外機引擎1台及漁網1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係 林金海 於10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大閘門碼頭遭竊之所有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3,800元之低價買受前揭船外機引擎及漁網,並裝置在其漁船上使用。嗣於102年7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大閘門碼頭,為林金海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尚世聖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洵有可議,及為貪圖私利,明知上開船外機引擎及漁網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猶故買前開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惟上開船外機引擎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9千元,亦據被害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4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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