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叡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叡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叡鋒於民國102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原起訴書誤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然行經該路00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致撞及從巷口走出之行人 何正東 。嗣何正東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叡鋒肇事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叡鋒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正東之子 何冠暵 、現場證人 陳照銀 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悉何人肇事時,當場承認為本件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追訴、裁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撞擊行經路口之被害人,因而肇事,考量被告肇事後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顯見有悔意,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書文件送達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2名子女及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損害,當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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