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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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林寶釵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被上訴人 陳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 華玲 室內設計,前將其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新北市○○區○○路○○號4樓」等工地之抹牆、砌磚、貼磁磚等工程(下稱系爭北投、新店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羅正祥 施作。 嗣羅正祥 已就部分工程完成施工,被上訴人乃依施工進度,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12日、同年月30日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未記載受款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羅正祥以支付部分工程款。羅正祥遂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上訴人以調取現金,上訴人亦分別於102年6月13日、同年7月1日交付同票載數額之現金予羅正祥。詎上訴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支票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支票係羅正祥於系爭北投、新店工程施作前,為資金週轉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簽發,非為給付承攬報酬。系爭工程報酬之支付,係按施作進度,於完成驗收後方給付該階段之工程款。羅正祥未完成該工程,就系爭新店工程僅吊運水泥10包、砂子1米,按合約報價換算,水泥1包以150元、砂子1米以1500元計算,僅得請求5000元;就系爭北投工程僅砌2戶各4.5坪之紅磚,以每坪1900元計算,僅得請求1萬7100元,是羅正祥就系爭北投、新店工程僅施作合計2萬3100元之價值。上訴人係羅正祥之配偶,無償取得系爭支票,應繼受票據權利瑕疵,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支付對價而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經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 華珍 室內設計名片、支票、退票理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憑條、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4頁、託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2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其為發票人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以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支付工程完工之報酬所簽發等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因配偶羅正祥向其調借現金而取得,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羅正祥向其調借現金,而分別於102年6月13日、同年
7月1日交付8萬元、10萬元現金後取得,固據羅正祥於原審到庭證述:支票是被上訴人開給伊的,是給付工程款用的,是3個以上的工地的工程款,是依照伊施工的進度,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取得支票之後,伊與上訴人兌現現金,因為被上訴人開立的是期票,伊需要現金週轉,支付材料費用及工資,上訴人就去銀行領現金給伊,伊就將支票交給上訴人等語。惟查羅正祥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共營生活,親誼至密,且上訴人未就業,日常家用係由羅正祥以現金付給每月8萬元,上訴人收款後部分存入銀行,部分放在家中等情,業經羅正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則上訴人既無收入,生活費又仰賴配偶羅正祥提供,倘謂羅正祥需款而由上訴人提供週轉,猶需羅正祥交付客票以為貼現,即與常情顯有違背,自不足採。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所載,上訴人自該銀行提領之金額為5萬元、9萬元(見原審卷第8頁),與所稱羅正祥借款數額8萬元、10萬元之數目亦不相符,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提領之金額確實交付羅正祥。是以上訴人主張係以支付借款向羅正祥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1.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係基於羅正祥向其調借現金,並已於102年6月13日、102年7月1日交付之事實,尚不足採,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羅正祥之權利。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羅正祥,係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交付系爭支票予羅正祥是借貸關係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曾對證人 邱瀚永 表示:伊票都開給羅正祥,羅正祥工程都沒完成,卻要整張票的票款,伊只能付羅正祥材料和進場工錢等情,業據證人邱瀚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正面)。
衡情,倘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羅正祥僅係單純之借貸,則羅正祥有無完成系爭工程,與羅正祥可否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即屬無涉,被上訴人理當不會將給付系爭支票與羅正祥是否完成系爭工程相提併論。是以被上訴人對邱瀚永之上開陳述,應可得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羅正祥並非基於借貸之約定。再依被上訴人所陳,其簽發系爭支票予羅正祥,是待系爭工程做到某進度,才逐一結清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據此以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羅正祥,其原因事實應係「先簽發支票供羅正祥使用,以之做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預付」。而此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工程款而交付羅正祥之情,亦屬相符,應堪認定。
3.而上訴人並未證明羅正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有約定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所採承攬報酬後付之原則,羅正祥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之前提,必須系爭工程已完工。然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已如前述,則羅正祥本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上訴人應繼承前手即羅正祥權利之瑕疵,既如前述,則其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尚無可取。被上訴人否認其應負票據責任,則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共18萬元之本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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