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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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49號聲請人 蔡美娥 被告 洪沛琪 原告 黃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美娥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9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為被告洪沛琪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沛琪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均需靠人協助,智力精神無法表達,顯無訴訟能力,為保障其權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洪沛琪(民國00年0月生)之母,洪沛琪罹患中度智能障礙,復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佐,堪認被告洪沛琪現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被告洪沛琪之母,情誼至親,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又其有願意擔任,復無不適任情事,則選任其為被告洪沛琪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宜。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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