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結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個性不合,未再同居,迄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協議離婚,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他人處受胎,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另一被告甲○○;雖被告甲○○係原告於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出生之子,依法應推定為兩人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自應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原告與被告分居後,八十九年整年原告均很少返家,從未與我發生性關係。甲○○並非本人所生之子。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確係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而生產之子,然非原告自被告乙○○處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為證,且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甲○○與被告乙○○之親子血緣關係予以鑑定,其結果認「可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此一假設」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病解專醫字第○七一號病臨專醫字第○三二號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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