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林文宏 相對人 王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35,000元後,業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因認已無再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必要,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執行處分,亦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書及本院民國108年1月18日南院武106司執全新字第52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及108年4月16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9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及106年度存字第96號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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