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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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告 黃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告 鍾玟懿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認可如附件所示之美國麻薩諸塞州沙福克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13年1月11日所為SUCV0000-00000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如附件所示之美國麻薩諸塞州沙福克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13年1月11日所為之SUCV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中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0,000元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就系爭判決之全部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認可系爭判決之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80頁),核其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請求系爭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徵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8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美金200,000元,並約定於99年12月27日清償本息共計美金21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請求原告延期清償,經原告同意被告應於100年3月15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屆其仍未給付,原告遂向美國麻州法院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經美國麻薩諸塞州沙福克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13年1月11日以系爭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0,000元,及自西元2012年4月5日起至西元2013年1月10日止之利息即美金22,000元,以及相關費用。茲因我國法律並未明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而被告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審理過程中有委任律師應訴,且系爭判決內容係命被告清償借款,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再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依「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關係,故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認可系爭判決之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判決為美國高等法院之判決,然美國迄今與我國並無國際相互承認關係,而原告主張之「臺灣關係法」乃美國之國內法,要無國際法之效力,法院自不得認可系爭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又伊已將位於美國波士頓之房屋設定抵押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可就該房屋取償,要無於我國起訴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必要,且若本院准許原告請求,恐將使原告雙重取償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5月28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美金200,000元,並約定於99年12月27日返還本息共計美金215,000元(即系爭借款),原告乃於99年5月31日在臺灣匯款美金50,000元予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鍾劉美騰 ,另於99年6月1日在美國交付美金150,000元予被告。
㈡、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同意延期,被告並於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記載將於100年3月15日以前清償系爭借款。
㈢、嗣因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遂向美國麻州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系爭清償借款事件),經美國麻薩諸塞州沙福克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13年1月11日以SUCV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0,000元,及自西元2012年4月5日起至西元2013年1月10日止之利息即美金22,000元,以及相關費用(即系爭判決)。
㈣、被告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有委任律師應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若無,原告請求本院認可系爭判決之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為命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確定判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麻薩諸塞州沙福克郡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暨中譯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4、32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判決為真實,且係確定判決,委無疑義。
㈡、次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判決如前所述,業已確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者,其成立及效力應適用之法律,而未就債之雙方當事人涉訟時之管轄法院予以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5條、第22條之規定,認債務履行地、被告應訴法院地,俱有管轄權。查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係因系爭借款契約而涉訟,有系爭判決內容可證,而被告已委請美國律師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中應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管轄權並無爭執,是美國法院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有國際管轄權,要無疑義,堪認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⒉被告對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有委任美國律師HowardM.Berger
應訴,業據原告提出傳票及HowardM.Berger律師之簽收文件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⒊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
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始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為該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牴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查,系爭判決係因清償系爭借款所為之給付判決,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且被告就此亦無為任何主張,故系爭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已足認定。⒋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
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又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查,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美國麻州法院有無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前例,經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3年3月28日以波士頓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略以:經洽轄區律師獲告無相關判例可供查詢,惟依麻州一般法(GeneralLaws)第235章第23A節「承認和執行;定義」(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Definition)規定,任何確定且可被執行之國外判決,於允許或拒絕一定金額請求之範圍內,對於當事人具決定效力,即使該判決仍得上訴亦同等語(本院卷第71頁),由上可知,麻州法院雖無承認我國判決之前例,然依該州之法律以及我國與美國有維持實質上之關係,客觀上可期待美國麻州法院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被告抗辯美國迄今與我國並無國際相互承認關係,且「臺灣關係法」為美國之國內法,不生國際法效力云云,徵諸上開說明,均屬無據,要不足採。是系爭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⒌末被告抗辯其另將美國波士頓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
系爭借款,若本院准許系爭判決於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恐使原告雙重受償云云。惟查,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僅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至於原告是否因系爭判決而重複取償,本不在法院審認之範圍內,況原告業已當庭陳明日後並無在美國請求強制執行之計畫,且該波士頓之房屋目前有無遭原告聲請拍賣,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被告對美國房子之狀況並不是非常知悉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且為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就系爭判決予以認可,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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