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林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黃洁起訴書誤載為
在台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黃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並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刪除:「甲○○與大陸籍人士黃洁共同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之記載;並更正:「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黃洁於91年12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92年同日)、94年2月14日二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㈡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7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竟不知警惕,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甲○○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黃洁於91年12月9日、94年2月14日二次入境來台,其行為終了時業已在上開新法施行期間,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論處,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洁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本件被告二人所持以行使者,係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或探親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公文書,查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論罪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並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假結婚係違法之行為,竟利用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連續使被告黃洁二次入境臺灣地區,所為除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戶政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更嚴重危害臺灣地區之國家安全,惟念被告二人素行均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洁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於7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上揭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上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亦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年;又因其於前開緩刑期滿後,再為本件犯行,故為導正其行為,本院認在緩刑期內,被告甲○○有交付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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