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白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係刪除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增訂第3至6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之罪,又原第3項移列為第7項,至於第2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購入毒品之目的,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與本案另查獲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數量非少之愷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MDMA白色藥劑1顆(編號B,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