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78號原告 蘇惠鈴 被告 金德瑞 (DEREKGOLDI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妻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夫則係南非國人民,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為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此據原告陳述在案,並有原告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及兩造之結婚證書暨其譯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1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南非共和國內政部完整結婚證明書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南非籍人民;兩造於100年4月15日在南非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居住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100年8月2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拒不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不給付生活費,並拒不與原告聯絡,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為證,並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上開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4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拒不依約與原告返臺共同生活,且拒絕原告之聯繫等情,業據原告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上述入出境資料可佐其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依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書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