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
1477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業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告確定,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0﹪,餘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
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費用新台幣(下同)700元中用郵實為622元(聲請人起訴時繳付郵資700元,本院書記官另於86年4月9日發函退還剩餘郵資78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277,554元第一審送達郵費622元第一審旅費800元第一審測量規費3,100元
合計282,076元第二審裁判費91,134元第二審送達郵費927元
合計92,061元說明:
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後,針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
請人則為針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故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敗訴部分即告確定,該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另根據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0﹪,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銀元9,251,706元、銀元2,025,200元,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金額為銀元7,226,506元,占全部訴訟標的金額78﹪(7,226,506÷9,251,706=0.78)。
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為282,076元,依前述比例計算,第一
審已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220,019元(282,076×0.78=220,019),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為62,057元(282,076-220,019=62,057),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12,411元(62,057×0.2=12,411),餘49,646元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20﹪,餘由相對人負擔。而
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為92,061元,其中之18,412元由聲請人負擔(92,061×0.2=18,412),餘73,649元由相對人負擔(00000-00,412=73,649)。
合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31,234元(49,646-18,412=31,2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