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 莊冠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代理人 羅文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甲○○於民國110年08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時,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在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福公司)擔任洗車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不等,在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與離婚之前配偶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銀行協商清償債務,約定還款期限約為6年,每月應清償1萬餘元之分期清償協議(下稱系爭清償方案)後,惟於盡力清償1年餘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與前夫離婚、無人支持繼續系爭清償方案之還款,經濟能力僅能勉力維持生活,以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清償方案,而前揭毀諾,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在本件聲請時已累積積欠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之債務總額約為53萬餘元,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聲請人之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即以言詞向鈞院書記官提出更生之聲請,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第7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條第8項),㈡「(第1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第2項)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同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4頁至第4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在案,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8年度、109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91,600元、132,120元(第30頁至第3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78頁至第8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另聲請人陳明:目前在仁福公司擔任洗車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不等乙節(第38頁至第44頁:工資清單、第32頁至第34頁: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
按①內政部公布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3,288元(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②「(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及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15,946元(計算方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2倍)為適當。
㈡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部份:
按「左列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經查:①莊○○(104年12月生、逾5歲,第21頁:戶籍謄本)②莊○◎(108年9月生、逾1歲,第21頁:戶籍謄本),均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主張:在與前揭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分擔後,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3,000元乙節,尚屬適當。
㈢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前揭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後,所剩有限,應屬昭然。
肆、另以聲請人每月約11,000元之收入,扣除自己及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前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顯然連續三個月均低於系爭清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而有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規定,推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至於聲請人陳報:迄今在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53萬餘元(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9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至系爭清償方案,已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聲請人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在本院於110年07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場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更生(第75頁:該日調解筆錄),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0年08月3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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