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 張惠寧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李湘湳李淑貞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略謂:伊於104年7月24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4司執助午字第4669號通知,始知悉債務人李湘湳即李淑貞已開始更生程序,故特於10日內申報債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且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
104年6月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
104年6月2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按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申報債權計算書係於104年8月3日始到達本院,已逾本院所定申報期限,聲請人請求申報債權,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