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秉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甲○○之父收受上開裁處書轉交甲○○後」,應補充為「該裁處書已於104年12月8日送達於甲○○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所,由其父 姚永發 收受後轉交與甲○○」,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2月3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1050005697號函、105年1月19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1050002970號書函暨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案乃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0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未依規定向執行機構辦理報到,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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