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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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永誠 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得銘 相對人恆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全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自民國(下同)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往抗告人公司,仍未能與抗告人負責人商議,且抗告人公司所在營業地點之房屋,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仍未與房屋所有權人成立續租合約云云,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相對人於假處分聲請狀內並未詳細說明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原裁定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判斷相對人所述之原因關係顯然不成立,更未要求基本之釋明,即予准許,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抗告人,作為第三人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與抗告人公司間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訂立「公司轉讓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惟因相對人自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往抗告人公司仍未能與抗告人之負責人商議,且抗告人公司所在營業地點之房屋,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仍未與房屋所有權人成立續租合約;為確認並保證「公司買賣契約」之合法與真實性,使抗告人為上開權利移轉,即有防止抗告人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之必要,而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予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審核後,以一0一年度全字第三十一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提供(原裁定誤載為「拱」,應予更正)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有明定。查支票為流通證券,一經轉讓、提示,發票人即無從請求返還,發生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結果,自有保全之必要。經查相對人就本件之聲請,已提出「公司轉讓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0頁),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裁定;另於對造提起抗告後,在向本院提出之陳述狀載明: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目前仍登記為「曾得銘」,但該公司竟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公告載明「原負責人曾得銘向董事會提交卸下負責人之職務,經董事會下達授權委由楊監察全權代理負責人一職之一切事務」【按抗告人仍以「曾得銘」為該公司負責人,向本院提起抗告】,而原「公司轉讓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未於該契約書上簽章,其已委由律師發函請補正等情,復提出抗告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公告、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份等為證(本院卷第10至14頁)。本院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基於票據流通乃無因性之性質,若不予准許,日後恐有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其請求自應准許。又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自屬限制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支票行使權利,本件擔保金應以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則相對人提供前揭金額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原法院爰裁定准許,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金額│││││││(新臺幣)│├──┼─────┼─────┼─────┼────┼──────┤│1│恆昇工程顧│元大銀行嘉│AF0000000│101年7│3,500,000元│││問股份有限│義分行││月26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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