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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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林玉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林玉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拾捌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楊林玉蘭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組頭),於民國8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二、犯罪事實
詎楊林玉蘭仍不知警惕,先於106年9月20日向不知情之房東 王佩蓁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承租基隆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後,於106年10月12日(檢察官誤為自106年9月20日承租時起)中午12時許,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提供其上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供其子 楊正義 (檢察官誤係友人)及友人詹琇馭、黃慧旻、張麗月、 潘金珠楊添福 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胡牌者向其他玩家每人收取80元,中花收100元,蓋牌者輸20元;並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副牌玩3次,每次抽頭20元,一副牌可抽頭60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址查緝,發現有賭博情事,經徵得楊林玉蘭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在場賭客楊添福等人,並扣得賭具四色牌28副、抽頭金600元等物(賭客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林玉蘭春於警訊、偵訊自白。
(二)證人楊正義、詹琇馭、黃慧旻、張麗月、潘金珠、楊添福警詢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2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安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偵卷第31-32頁)、現場位置手繪圖1張(偵卷第26頁,檢察官誤繕為2張)、照片6幀(偵卷第33-35頁)。
(四)扣案四色牌28副、抽頭金600元。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另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其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為一般民宅,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34頁),且經查獲之在場賭客雖有6人,然其中楊正義是被告之子,其餘均為被告友人,是僅5名賭客,均係被告之友人;而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除被告邀約之友人外,尚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加入、退出賭局之情事;是該場所尚非不特定賭徒得隨時任意出入之場所,且賭客人數特定,亦非隨時可能增加,未達於「聚眾」程度,即與聚眾賭博罪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於81年間,已有因擔任組頭營利賭博而經本院判處徒刑,103年復因賭博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詎仍未知警惕,再犯賭博罪,原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賭場規模不大、時間短暫、賭金為小額,且賭客為被告友人、危害尚非深遠等情,及被告學歷(小學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生活、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目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四色牌28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5副已供在場賭客賭博之用,另23副為預備供賭博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600元(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為「600元」,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又誤植為「4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及證人證述無誤,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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