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祥上面所列的被告李榮祥因為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竊盜罪的意思,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2點37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沒有人注意時,直接用手偷取商品陳列架上的遊戲序號盒4盒,價值總共新臺幣396元,拿到之後就把東西藏在隨身攜帶的包包裡面,沒有結帳馬上離開便利商店。店長 周建宏 之後發覺店內有商品不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才發現這個情形,報警處理。本案是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
(一)被告李榮祥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罪的筆錄1份;
(二)被害人周建宏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面前指證的筆錄各1份;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五)被竊的商品照片1張;
(六)被告被警察查獲時的照片4張。結論:前面第(二)項到第(四)項證據可以補充第(一)項
證據的可信度,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是在自由意志下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罪的。本案調查到這裡,已經很明確了,可以認定被告有前面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應該要依法律規定決定被告所犯的罪名、處罰種類和處罰程度。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罪名:被告在本案的行為,犯的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累犯的情形:被告曾經在103年的時候,另外犯加重竊盜案件,而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這個部分在卷裡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以參考,被告既然是在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的罪,符合累犯規定,應該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來加重刑度。
(二)決定處罰種類及處罰程度的理由:被告是本案竊盜罪的行為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的時候要以行為人的責任作為基礎,並且考量下列事項決定處罰被告的刑罰種類及程度:
1.刑罰種類:從被告的前案紀錄來看,曾經被判過幾次有期徒刑的罪,也進過監獄,最近一次就是前面提到造成本案算有累犯的案件,也是有期徒刑,且判到7個月,一樣入監服刑,但被告並沒有記取教訓,有之前的懲罰,顯然已經知道不可以偷竊別人的東西,但還是這樣做了,且本案所偷的東西,也不是甚麼民生必需品,也沒有其他認為情有可原的情況,就算本案所偷物品的價值不高,只有區區幾百塊,還是認為不能只處罰金刑或拘役刑就好了,應該要判到有期徒刑的程度。
2.處罰程度:被告犯案及判決的時候都是55歲,算起來屬於壯年,從監視器照片及被警察查獲時拍到的照片看起來,身體也算健全,如果想要玩遊戲盒內的遊戲,應該正當的去賺錢後,再用自己的錢購買物品,而不是用偷的方式來達到免費玩遊戲的目的;而且如同前面所說的,被告之前才在104年7月8日因為另外被法院判的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仍然不知道悔改,還繼續犯下本案的犯罪行為,實在應該要從嚴懲罰。但是念在被告犯罪後,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並不是很甘脆的坦承犯罪,直到檢察官面前才願意承認;再加上被告自己說,因為想玩遊戲,看到店員在忙,加上一時低血脂發作全身無力,所以拿了東西就走出商店,原本想要回去結帳,也因為全身無力才沒有回去結帳的理由;這和他後來被警察找到時,卻已經將偷到的遊戲盒包裝拆開,還丟到一旁的地上,根本看不出來被告有像前面自己說的,想把東西拿回店裡結帳的意思。被告偷了就偷了,還說這樣的理由,這種態度,實在要好好考量。另外,被告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表示過個人的家庭經濟情況只夠勉強維持生活、自己的教育程度中等(參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記載);本院再衡量遊戲盒雖然已經全數找回返還失主,但大部分已經被拆開過,價值共326元;被告在被警察查獲後,已經知道錯誤,賠償被害人周建宏完畢等一切可以考慮的情況,因此量處被告如同「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以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盜取得的遊戲盒4盒,雖然屬於犯罪所得,本來應該要由法院宣告沒收,在不能沒收或不適宜沒收的時候,向被告追徵同樣價值(326元)的金額。但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的立法精神,被偷竊的物品既然已經返還失主,還宣告沒收或追徵的話,顯然欠缺實質意義,反倒顯得法律過度嚴苛,所以本院沒有再命令沒收或追徵的必要,也附在這裡一併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
(一)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施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上訴權利:如果不服本案判決內容,被告及檢察官都可以在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該要附繕本),上訴到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依據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論斷處理。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是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是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