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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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朝盛
楊家 美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5681、6427、8525、15503、17577、19662、33557、3529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37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0、7724、8591、1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温朝盛部分撤銷。
温朝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温朝盛及 楊家美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可能遭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為圖取高額報酬,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各自為下列幫助行為:温朝盛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5月)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權一路與民權街口,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妻方O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張森凱 」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楊家美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公園內,將其所有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森凱」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黃O誠等人(下稱黃O誠等21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黃O誠等21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因黃O誠等21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O誠、吳O閔、林O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蔡O育、陳O竹、楊O迪、蕭O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蔣O豪、陳O望、王O仁、陳O懌、林O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謝O樺、呂O泰、邱O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劉O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李O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O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温朝盛、楊家美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8、254、404頁),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温朝盛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森凱」;另上訴人即被告楊家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森凱」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温朝盛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打工賺錢的貼文,因此認識「張森凱」,他說可以透過代打手機遊戲,打取寶物或變賣遊戲幣獲利,他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綁定約定帳戶,一個帳戶每週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2500元,我還有繳交保證金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拿去做不法用途,我只是想要投資賺錢,沒有參與詐騙行為 云云 ;另被告楊家美辯稱:當時我透過温朝盛知道臉書上有打遊戲賺錢的工作,我就去問「張森凱」,「張森凱」說可以在遊戲打虛擬寶物,之後把寶物賣掉賺錢,但是必須交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我的帳戶沒錢,我不知道嚴重性,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温朝盛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森凱」;另被告楊家美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森凱」;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向黃O誠等21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並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79、4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O誠(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614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蔡O育(見高雄市○○○○○○鎮○○號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26131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9至24頁)、蕭O銘(見高雄市○○○○○○鎮○○號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156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9頁)、陳O竹(見警三卷第9至13頁)、蔣O豪(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7276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68至69頁)、陳O望(見警五卷第33-37頁)、吳O閔(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9618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8至50頁)、謝O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27088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20至126頁)、林O占(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至24頁)、楊O迪(見警三卷第15至16頁)、邱O奕(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4235號卷《下稱警九卷》第7至12頁)、呂O泰(見警六卷第41至42頁)、王O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715000號卷《下稱警十卷》第11至12頁)、陳O懌(見警十卷第50至51頁)、林O緯(見警十卷第90至93頁)、 劉俊義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26190號卷《下稱警十一卷》第6至8頁)、李O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68311號卷《下稱警十二卷》第5-12頁)、證人即被害人 許芷維 (見警五卷第153至157頁)、 劉定榆 (見警五卷第187至190頁)、蘇O翰(見偵32339號卷第11至12頁)、林O正(見偵33253號卷第9至14頁)於警詢、證人方O錡(見警五卷第22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8至181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温朝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4至36頁)、方O錡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十一卷第3至5頁)、被告楊家美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51頁)、黃O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詐騙網站截圖資料(見警一卷第2至4頁)、蔡O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見警三卷第143至147頁)、蕭O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明細(見警二卷第22至26頁)、陳O竹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見警三卷第95頁)、蔣O豪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83至86、98至99頁)、許芷維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176、184至186頁)、陳O望提供之簡訊頁面、網路轉帳明細(見警五卷第51、61頁)、吳O閔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與暱稱「 陳慧瑜 」對話紀錄、「MetaTrader5」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見警八卷第70至78頁)、劉O榆提供之存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214、220至225頁)、謝O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140、146至150、181至206頁)、林O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二卷第25至30頁)、楊O迪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83、191至227頁)、邱O奕提供之匯款明細、郵政存摺、LINE暱稱「媽」頁面、對方提供之受款帳戶(見警九卷第45至58頁)、呂O泰提供之網站頁面、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見警六卷第51至59、75至92頁)、王O仁提供之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見警十卷第13、20頁)、陳O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警十卷第52至53頁)、林O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十卷第94至109頁)、李O隆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警十二卷第15至1
6、25至30頁)、蘇O翰之轉帳明細照片(見偵32339卷第13至31頁)、蘇O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339卷第65至67頁)、林O正之轉帳明細資料(見偵33253卷第15至23頁)、林O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53卷第25至27頁)、方O錡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1日交易明細(見偵33253卷第29至3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2人交付本件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所示黃O誠等21人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甚明。
㈡、認定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賺錢之意思提供帳戶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温朝盛部分:
依被告温朝盛於偵訊及原審供承:我只要交帳戶給對方,其他事情都不用做,對方幫我打遊戲獲利,獲利就匯到帳戶,即可獲取每本帳戶每週5000元至12500元,但我沒有登入遊戲網站確認對方是否有幫我創設遊戲角色等語(見偵一卷第
99、153頁,原審卷第407頁),並提出網頁資料及其與「張森凱」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警一卷第52至84頁)。惟查:被告温朝盛於交付本件2帳戶予他人時為34歲之成年人,其並於原審自陳曾於加油站、PIZZA店、家樂福、KTV、殯葬業、工地工作(見原審卷第405頁),具社會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本帳戶每週5000元至12500元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取得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參以被告温朝盛於98年間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原審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温朝盛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他人向其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然被告温朝盛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件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故被告温朝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楊家美部分:
⑴被告楊家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我沒有跟「張森凱」
聯絡,是温朝盛跟我說的,他說打遊戲可以得到寶物獲利,我不知道是什麼遊戲,我也不知道有多少獲利。我是用別的帳戶存錢,我新辦國泰世華帳戶給「張森凱」,裡面沒有錢,開戶資料所填的聯絡電話是當時「張森凱」叫我去申辦門號來開戶,我不知道「張森凱」的真實年籍資料,我交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不確定是不是「張森凱」本人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201200號卷《下稱警七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961801號卷《下稱警八卷》第4頁、偵九卷第38頁、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偵九卷》第38頁,原審卷第405頁),足認被告楊家美係透過被告温朝盛而知悉可以交出帳戶後賺錢,但對於係以何遊戲賺錢、獲利多少等情均一概不知,隨即依不認識之「張森凱」指示申辦門號又新辦帳戶,並輕率的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確定是否為「張森凱」之人,實難認被告楊家美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會合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之合理依據(註: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温朝盛有教唆被告楊家美為本件幫助犯行)。
⑵再依被告楊家美於原審供承:我只要交帳戶給對方,對方幫
我打遊戲,賺的錢就會匯到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04頁),查被告楊家美於交付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予他人時為25歲成年人,其並於原審自陳曾於火鍋店、八大行業工作(見原審卷第401頁),具社會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即可賺錢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預見對方取得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楊家美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被告楊家美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者,被告2人對於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
以此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2人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2人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既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認識其提供之本件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2人既預見其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該犯罪集團成員能以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2人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至被告2人上訴本院表示:其等先後於110年7月14日(被告温
朝盛)、同月17日(楊家美)報案而阻止損害繼續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3、35頁之上證1、2)。惟查:被告温朝盛於110年7月14日報警前,其提供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業經匯款入該等帳戶之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例如:附表編號4之陳O竹於110年7月8日報案《見警三卷第9至13、89至91、97至107頁》、編號7之陳O望於110年7月12日報案《見警五卷第33至37、39至50頁》、編號11之林O占於110年7月5日報案《偵二卷第21至23、31至41頁》、編號12之楊O迪於110年7月12日報案《警三卷第12至16、109至121頁》);另被告楊家美於110年7月17日報警前,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亦經匯款入該帳戶之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呂O泰於110年7月15日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見警六卷第39至43、63至73、93至114頁),足認本件均非因被告2人之報案而阻止損害繼續發生甚明,姑不論被告2人擇定於上開時間報案之動機為何,對於本件被告2人確有上述犯行之事實認定,均無影響,併予敘明。
㈢、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應更正及補充部分: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均記載被告温朝盛係於「000年0月間
」將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給「張森凱」,然參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10年4月19日開戶後即無使用,直至同年6月9日才開始有匯入款項,並旋即遭人以多筆取款方式將之提領一空之行為(見警一卷第34頁);佐以方O錡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6月1日尚有於小北百貨之簽帳消費行為,直至同年6月15日11時40分許才有跨行轉入100元、隨即於同日11時43分許又轉出100元(即詐騙集團之「試卡」行為)(見警十一卷第3頁);另觀被告温朝盛於偵訊陳稱:我是同時將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張森凱」,他原本叫我辦完約定轉帳再交給他,但當時是晚上無法辦理,他當下給我約定帳戶資料叫我去辦,我交帳戶隔天去華南辦約定帳戶,方O錡玉山銀行帳戶是我隔一星期後跟方O錡一起去辦(約定轉帳)等語(見偵一卷第182頁),及華南銀行111年5月17日數研字第1110016842號函覆:被告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係於110年6月10日臨櫃申請開放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61頁),則綜合被告温朝盛所述內容、上揭2帳戶異常之活動時間及被告温朝盛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温朝盛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方將上揭二帳戶資料同時交給「張森凱」,較屬合理,故予以更正。
⒉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黃O誠(即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3』日23時32分」、「『107』年7月7日16時26分」,然與告訴人黃O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見警一卷第4頁及背面)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6頁)所示不符,應係「110年6月『30』日23時32分」、「『110』年7月7日16時26分」之誤載,應予更正。
⒊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即附表編號14
)部分,告訴人呂O泰尚有於110年6月22日14時6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温朝盛之華南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呂O泰於警詢證稱明確(見警六卷第42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一卷第34頁背面),而此部分與被告温朝盛被訴幫助詐欺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書未記載此筆轉帳金額,應屬漏載,爰予以補充。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2人已預見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温朝盛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4、18至21所示之人;另被告楊家美以一行為提供1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3、8、10、13至17所示之人,均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21《按:編號14之其中8萬元部分係法院依職權告知、補充;另編號20至21部分係檢察官向本院移送併辦》),與公訴意旨(即附表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楊家美部分):⒈原判決認被告楊家美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家美為圖高額報酬,竟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附表編號1、3、8、10、13至17所示被害人求償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楊家美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該等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復考量被告楊家美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帳戶之數目、受害者人數、因被告楊家美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暨被告楊家美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1至402、405至40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沒收敘明:被告2人均供稱因後來無法聯絡上「張森凱」故無獲利等語(見警一卷第6、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家美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附表編號1、3、8、10、13至17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非屬被告楊家美所有,亦不在被告楊家美實際掌控中,被告楊家美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楊家美犯罪暨不予宣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⒉被告楊家美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其於110年7月17日報案而阻
止損害繼續發生(見本院卷第35頁之上證2),據以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此部分犯後態度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楊家美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業據原審引用卷內事證載敘如前,並就被告楊家美所辯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亦逐一加以指駁,被告楊家美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楊家美為圖高額報酬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使附表編號1、3、8、10、13至17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財產上損失,復參酌被告楊家美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交付帳戶資料之數目、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楊家美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所為量刑甚為妥適,核無不合。再者,被告楊家美於110年7月17日報警前,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經匯款入該帳戶之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呂O泰於110年7月15日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可知本件並非因被告楊家美之報案而阻止損害繼續發生甚明,故不論被告楊家美於上開時間報案之動機為何,對於本件之量刑並無明顯影響,縱原判決未予斟酌,亦無不當。從而,被告楊家美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温朝盛部分):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温朝盛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温朝盛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除原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14、18至19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各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外,尚有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被害人亦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方O錡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自有未合。被告温朝盛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温朝盛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朝盛為圖高額報酬,竟交付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及不知情之方O錡名下之玉山銀行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附表編號1至14、18至2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求償困難,影響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温朝盛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温朝盛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帳戶之數目、受害者人數、因被告 溫朝盛 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暨被告温朝盛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1至402、405至406頁,本院卷第306、4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又按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在實現此一原則,且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如第二審認定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認定者為重,縱第二審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亦即自形式上觀之,二者並無差異,然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即有不同,則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判決後,係被告温朝盛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温朝盛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均較之實際為少,且被告温朝盛犯後迄未與該等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此經本院調查明確;雖原判決與本院均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然被告温朝盛幫助犯行之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既多於原判決之認定,且此部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之法律適用自有失當,本院自得改判處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併予敘明。
⒋沒收部分:
被告2人均供稱因後來無法聯絡上「張森凱」故無獲利等語(見警一卷第6、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溫朝盛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附表編號1至14、18至21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非屬被告温朝盛所有,亦不在被告温朝盛實際掌控中,被告温朝盛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謝肇晶、吳協展、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存入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告訴人黃O誠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黃O誠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黃O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30(起訴書誤載為3)日23時32分許3萬元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110(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6日22時25分許6萬元 楊家美國 泰世華帳戶110年7月7日16時26分許6萬7000元2告訴人蔡O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透過LINE向蔡O育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賺錢云云,致蔡O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1日14時9分許5萬元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27號110年6月21日14時11分許5萬元110年6月24日14時40分許3萬2000元3告訴人蕭O銘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陳曉琪 」之人於110年5月10日某時,以LINE向蕭O銘佯稱:可買賣以美元計價之投資標的物獲利云云,致蕭O銘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3日14時46分許32萬元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81號、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00號110年7月13日12時12分許3萬2000元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110年7月13日12時48分許4萬3040元110年7月14日10時23分許3萬2000元4告訴人陳O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陳O竹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O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4日12時4分許32萬元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27號5告訴人蔣O豪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童 欣怡 」、「王 耀陽 」、「G.A專員 陳池 」之人,於110年6月24日14時24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蔣O豪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蔣O豪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4日14時23分許3000元方O錡玉山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77號110年7月1日11時4分許50萬元6許芷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耀陽工作室」、「ken趙澤竣」、「Gardala大客戶吳經理」之人,於110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透過LINE向許芷維佯稱:網站投資平臺投資獲益很高云云,致許芷維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4日21時7分許6萬元方O錡玉山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77號7告訴人陳O望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楊楊 」、「 劉澤偉 」、「耀陽」、「吳經理」之人,於110年5月31日14時6分許,透過LINE向陳O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之帳戶對沖獲利賺錢云云,致陳O望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4日22時8分許5萬元方O錡玉山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77號8告訴人吳O閔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慧瑜」之人,於110年6月底,透過LINE向吳O閔佯稱:可操作MT5平臺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吳O閔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7日20時5分許3萬元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03號、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24號110年6月30日18時39分許5萬元110年6月30日18時41分許5萬元110年7月9日17時55分許5萬元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110年7月9日18時1分許5萬元110年7月10日11時23分許5萬元110年7月10日11時25分許5萬元110年7月11日16時21分許5萬元110年7月11日16時23分許5萬元110年7月12日13時17分許10萬元110年7月13日11時49分許25萬元9劉定榆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透過LINE向劉定榆佯稱:可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定榆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8日10時9分許9萬元方O錡玉山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77號10告訴人謝O樺詐欺集團成員「 蕭怡萍 」於110年4月25日19時許,透過LINE向謝O樺佯稱:可外匯交易投資云云,致謝O樺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42萬元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2號110年7月9日13時6分許26萬元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11告訴人林O占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君君」之人於110年5月初,透過LINE向林O占佯稱:可操作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林O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8日17時11分許3萬元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85號12告訴人楊O迪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焉」之人於110年3月底,透過LINE向楊O迪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O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9日13時50分許3萬元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27號13告訴人邱O奕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嫣」之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邱O奕佯稱:可投資美金、黃金等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邱O奕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9日16時51分許6萬元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25號、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91號110年7月12日22時14分許10萬元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110年7月12日22時34分許3萬8829元110年7月13日10時37分許10萬元110年7月13日13時12分許10萬元14告訴人呂O泰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小涵 」、「 陳宗輝 」之人,於110年4月初,透過LINE向呂O泰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買賣云云,致呂O泰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2日14時6分許8萬元(併辦意旨書漏引此1筆)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2號110年7月6日20時45分許10萬元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110年7月6日20時46分許8萬元110年7月7日15時30分許10萬元110年7月7日15時31分許10萬元110年7月8日14時6分許10萬元110年7月8日17時6分許3萬元15告訴人王O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小琪 」、「 徐迎東 」之人向王O仁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O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9日19時53分許3萬元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5號16告訴人陳O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趙小欣 」之人向陳O懌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陳O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8日20時4分許3萬元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5號17告訴人林O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雅琪 」之人向林O緯佯稱:可於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O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8日17時52分許3萬元楊家美國泰世華帳戶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5號110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3萬元110年7月13日10時14分許4萬元18告訴人劉俊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8時許,以LINE暱稱「MARK」、「Clover」、「耀陽工作室」、「吳經理」之人向劉俊義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外匯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俊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8日9時31分許5萬元方O錡玉山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57號19告訴人李O隆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Metatrader5」之人向李O隆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操作期貨買賣獲利云云,致李O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8日9時43分許24萬元温朝盛華南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4號110年6月29日18時2分許3萬元110年6月29日19時24分許3萬元110年6月30日19時54分許2萬元110年6月30日20時0分許3萬元20蘇O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中旬以傳送手機簡訊予蘇O翰,稱有股票投資建議,待蘇O翰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蘇O翰聯繫,誘騙加入外匯投資平台GARDALAWEALTH,佯稱入金月多獲利越大云云,致蘇O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4日22時26分許3萬元方O錡玉山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3374號21告訴人林O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或21日,自稱耀揚工作室助理欣怡撥打電話予林O正,佯稱他們公司有在協助股票操作云云,林O正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O正聯繫,誘騙林O正至MT4APP平台註冊帳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O正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日10時4分許100萬元方O錡玉山銀行帳戶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33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