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所行駛之道路為高速公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五)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67號被告蔡裕鈞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鈞於民國103年9月2日1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8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國道8號高速公路西向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20時44分對蔡裕鈞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越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裕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上開犯行,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足憑。
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茲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悟,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