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82號聲請人 盧瑞楠 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林賽庄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賽庄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2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就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培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