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小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
另同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無非以下列為其上訴理由:
(一)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項乃訴外人 曾瑞琪 所盜刷使用,非其本人所為,而其對曾瑞琪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及向被上訴人電話告知信用卡遭到訴外人曾瑞琪盜刷等情事。
(二)上訴人另針對93年7月3日台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報案員警疑似瀆職及行政疏失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因患有精神官能症,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因此94年5月30日下午2時30分應前往台北地方法院開庭,卻誤至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80號案件,其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鑑定中。
(四)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然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款項乃訴外人曾瑞琪盜刷之上訴理由,均與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為認定,其並未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理由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二)另關於其對警員提出行政訴訟、其患有精神官能症、他案件鑑定中等攻擊防禦方法,均未於原審提出乃屬第二審程序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法條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作為上訴理由於法不合。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其所謂訴訟中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者,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而本件上訴人對曾瑞琪之刑事訴訟並不影響民事訴訟之判斷,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是以本件並不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顯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四)綜合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理由若非與原審攻擊防禦相同,即為遲至第二審程序方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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