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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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86號、第2669號、第2897號、第3055號、第3102號、第3283號、第3318號、第3458號、第3801號、第3847號、第417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347號),並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94年度蒞字第1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347號、94年度偵字第838號),而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在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情況下,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本新台幣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余 天晏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有不明人士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使附表二所示乙○○、丙○○、丁○○等3人陷於錯誤,依該不明人士之指示,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按鍵,而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甲○○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其等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遭 吳明憲胡從金葉時竹 (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提領。嗣因乙○○等人發覺帳戶內存款短少報警,且因甲○○販售與 余天晏 如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之帳戶業經丁○○報警遭凍結,甲○○在不知情情況下,受余天晏之託,於93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至基隆市○○路○○○號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向行員表示辦理提款,經行員辦理時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及證人 黃依翎 於警、偵訊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甲○○貪圖小利,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販售與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猶至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帳戶交付與該人而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公訴人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暨嗣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均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並以言詞刪除本案有關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就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先加後減之。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34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帳戶及附表二編號③被害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前科情形、販售帳戶之數量、所得之多寡、被害之人數,暨其於警、偵訊未坦承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分別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8號移送併案意
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余天晏向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係為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他人常業詐欺財物所得之犯意,於93年4月某日,在基隆市○○街○○巷○號前,仲介 周金林 將其所有之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與余天晏。嗣該帳戶即為恃詐財為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有被害人 蕭淑芬祝美娟 等人陷於錯誤,遭詐騙財物匯入周金林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訊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仲介周金林販賣上開帳戶與 余天宴 之犯罪事實,除證人周金林於警訊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而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予以審理,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應予退回,並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告│銀行│開戶│帳號│帳戶處理│證據││││名稱│日期││情形││├──┼───┼───┼───┼────┼────┼─────┤│1│甲○○│中國國│93年3│①005104│被告以每│1.被告於本││││際商業│月18日│08392│個帳戶代│院準備程││││銀行忠│││價1,500│序及審理││││孝分行│││元至2,00│之自白(│││││││0元不等│見本院94│││││││之價格,│年10月11│││││││連續於左│日準備程│││├───┼───┼────┤列銀行帳│序筆錄、││││中國信│93年3│②381540│戶開戶後│同年10月││││託商業│月25日│119549│,直接在│25日審判││││銀行│││各開戶銀│筆錄)│││││││行門口將│2.左揭帳戶│││││││存摺、金│開戶資料│││││││融卡等資│、交易明│││││││料售與余│細(警卷│││├───┼───┼────┤天晏│㈡第122││││台灣中│93年3│③080624││至127頁││││小企業│月25日│944450││、偵卷33││││商業銀││││18第72至││││行中山││││86頁)││││分行││││3.證人余天││││││││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匯款│詐欺手法│匯入帳戶│認定犯罪事││││日期│金額││帳號│實所憑證據│├──┼───┼───┼───┼────┼────┼─────┤│1│乙○○│93年3│199,99│以電話向│甲○○開│1.被害人於││││月23日│9元│被害人謊│立之中國│警訊之指││││││稱金融資│國際商銀│述(偵卷││││││料外洩需│忠孝分行│3318號第││││││至提款機│00000000│73至75││││││為保密措│392號帳│頁)││││││施,使被│戶(附表│2.匯款執據││││││害人陷於│一編號1│、轉入帳││││││錯誤並依│①帳戶)│戶交易明││││││其指示連││細查詢表││││││續2次以││(偵卷33││││││金融卡轉││18號第17││││││出金額至││6、179頁││││││右列帳戶││)│││││││││├──┼───┼───┼───┼────┼────┼─────┤│2│丙○○│93年3│199,99│以電話向│甲○○開│1.被害人於││││月28日│8元│被害人謊│立之台灣│警訊之指││││││稱提款卡│中小企銀│述(偵卷││││││遭盜用,│00000000│3318號第││││││使被害人│450號帳│82頁至反││││││陷於錯誤│戶(附表│面)││││││並依其指│一編號1│2.匯款執據││││││示以金融│①帳戶)│、轉入帳││││││卡連續2││戶客戶歷││││││次轉出金││史交易明││││││額至右列││細查詢表││││││帳戶││(偵卷33││││││││18號第83││││││││、86頁)│││││││││├──┼───┼───┼───┼────┼────┼─────┤│3│丁○○│93年3│269,99│以電話向│甲○○開│1.被害人於││││月31日│9元│被害人謊│立之中國│警訊之指││││││稱金融資│信託3815│述(警卷││││││料遭致成│00000000│㈡第119││││││偽卡,要│號帳戶(│至121頁││││││被害人至│附表一編│)││││││提款機作│號1②帳│2.轉入帳戶││││││保密動作│戶)│對帳單(││││││,使被害││警卷㈡第││││││人陷於錯││127頁)││││││誤並依其││││││││指示以金││││││││融卡轉出││││││││金額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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