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116號聲請人 莊谷 中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陳文彥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文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文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拍定,待債權人之債權分配後,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若聲請人未於該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無法取償,為此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之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521元云云。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5號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文
彥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編制遺
產清冊、聲請更正裁定、聲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登記、申報遺產稅、登報、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影印費用、公示催告聲請費、登報費、郵資等代墊費用共計3,521元,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郵費證明影本、戶政繳款收據影本、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影本、刊登新聞紙廣告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就聲請人主張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裁定中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文彥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即毋庸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後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為2,521元。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無實際進行訴訟言詞辯論等甚為繁瑣事項,遺產法律關係相對單純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6,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