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6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6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662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玉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 江錦定 於民國85年1月5日邀林玉氷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118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案外人於民國93年3月24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案外人尚欠之金額計225,103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清償之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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